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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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李淑美)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於90年6、7月間支付部分利息,其後至94年8月8日才簽發發票日94年8月
8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票號347103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不料原告事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討無效下,乃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款之簽發,實際上是原告投資被告之夫丙○○設在印尼之公司,其後因公司虧損,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代償,被告是在被壓迫及無知情況下而簽發,故應不生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8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
、票號347103號,但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係被告簽發,原告則為持票人。
㈡原告自票載發票日後,迄至98年2月20日始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8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其上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至97年8月7日即屆滿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而原告至98年2月20日(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是原告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法定3年票據追索權時效期間,而原告又無足以中斷時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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