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決書上「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惟「簡要理由」欄已敘及正確適用法條,僅誤繕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之1),裁處罰鍰40,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當時係載運泥漿水而非砂石,所以才會用一般密封式車斗,而未用砂石專用車斗,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之代表人甲○○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桃園縣警察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徐
宏明到庭結證稱:系爭路段是砂石車禁行路段,要進入必須要有通行證,案發當天伊執行巡邏兼防止傾倒廢棄物勤務,在98年3月24日凌晨1時10分在舉發地點查獲系爭車輛,該車沒有通行證,且未使用砂石專用車斗,僅使用一般裝載大理石、花崗岩等不會有溢漏問題物品之車斗超載淤泥,故伊依法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異議人代理人有說他是載泥漿水,但依現場照片可看出當時他載運的就是淤泥,並不是液狀泥漿水,且異議人代理人身上有帶有土方證明,代表他載的就是砂石,但他又偏離土方證明規範的路線;依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淤泥泥漿還是屬於砂石的一種,一樣要用砂石專用車斗才能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提出上開交通部函釋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異議人代理人到庭陳稱:伊知道有另外裝砂石專用的車斗,是上面沒辦法蓋起來的車斗,伊在受舉發當天用的是另外一種可以完全蓋起來的車斗,伊當天載運的是泥漿水,但裡面混有淤泥,因為會沈澱,下層是泥土,上層是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諸現場照片確顯示系爭車輛有載運溼泥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異議人當日確係載運亦屬砂石之淤泥,並非僅載運純液狀之泥漿水,參照前揭函釋,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斗,而異議人自承並未使用,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事實無疑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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