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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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玖拾捌年捌月壹日、玖月壹日及拾月壹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於玖拾捌年拾壹月壹日匯款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98年1月11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98年1月初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98年8月1日、
9月1日及10月1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8,000元、於98年11月1日匯款支付新臺幣6,000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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