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38號聲請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543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其法定清算人遲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係第三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林顯能 及董事長 林純精 之債權人,對其等有應收債權額達新臺幣4,000萬元,而相對人公司既由羅莎公司所投資,即有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詎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進行清算,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純精及監察人林顯能均因業務侵占罪判刑確定,而 張秋杏 擔任羅莎公司之總務、財務、出納等要職,對於羅莎公司之業務狀況應較熟稔,故聲請選派張秋杏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因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應以經廢止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雖於95年11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543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揆諸上揭規定,除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仍應以原任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尚有原任董事林純精、張秋杏、 陳銘德 得為法定清算人執行職務,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自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規定不符,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張秋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稱林純精因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而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得否聲請解任之問題,在尚未依法解任前,其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