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萬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8168號、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萬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魏萬生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虎簡字第384號、96年度虎簡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均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魏萬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19日8時許至101年9月23日22時許間之某時,侵
李大慶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竊取李大慶所有之金項鍊1條、玉墜子1個、撲滿1個、花型圖案金墜子1個。
㈡於101年10月28日18時許,攀爬 廖燿嵩 位於新北市○○區○
○里0000000號住處之後院窗戶踰越後,侵入上址,竊取廖燿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飾4錢。
㈢於102年2月3日19時許,毀壞 馮柏睿 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B1租屋處之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地點,再進入馮柏睿房間內,竊取馮柏睿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全家禮券700元。 嗣經警 分別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及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大慶、廖燿嵩、馮柏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魏萬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 孫偉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上開二、㈡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上開二、㈡所示之犯行,係伊的朋友 楊春銀 所為,伊那天只有載楊春銀去案發地點而已,伊並未竊取財物,伊雖曾在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1年10月28日18時許侵入告訴人廖燿嵩之住處竊取現金3千元等語,那是因為伊遭 許哲維 警員毆打,且伊當時胃痛,警察說伊沒有承認就不讓伊離開,伊是被逼迫才為上開陳述;又證人孫偉傑雖證稱目擊伊於102年2月3日有在其租屋處出現,惟當時是夜間又沒有燈,證人何能確認?故應係誤認 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2
月3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慶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下稱7984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7984卷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李大慶係於101年9月19日8時出門後,於101年9月23日22時許發覺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大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時間自可認定為101年9月19日8時許至101年9月23日22時許間之某時。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告訴人廖燿嵩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
,於101年10月28日18時許,遭人攀爬後院窗戶踰越侵入後,竊取其所有之現金3千元、金飾4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燿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下稱8168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曾於102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確有於101年10月28日獨自侵入告訴人廖燿嵩上開住處竊取房間桌上之現金3千元等語(見8168卷第3頁至第4頁);告訴人住處於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實攝得被告之影像一節,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見8168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證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監視錄影畫面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廖燿嵩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一節,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品項,被告與告訴人廖燿嵩所述雖有不符,然考量告訴人廖燿嵩對於其置放在住處之物品、數量,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則或有刻意少報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以減輕其罪責、賠償責任之可能,故本院認告訴人廖燿嵩遭竊之財物應依告訴人廖燿嵩所述為準。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係載伊之友人楊春銀(綽號土城《臺語
發音》)去案發地點找朋友,該次竊盜犯行係楊春銀所為,伊未為任何竊盜行為;伊於102年3月26日警詢所述,係因在龍山寺遭警察許哲維毆打,係警察逼迫伊承認犯行,且伊當時胃痛人不舒服,警察說伊要承認才讓伊離開,伊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經警詢問後,曾於102年4月23日針對本次犯行經檢察官訊問,於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本次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載 黃忠勤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去找朋友,伊在警詢時是因為胃痛才承認犯行云云(見8168卷第38頁)。該次陳述中除未曾提及遭警察毆打之事外,其所辯稱搭載之人,亦與其於本院102年6月14日審理時所辯稱之「楊春銀」全然不符。況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4日審理之初,本僅辯稱伊當天係開車載伊之朋友「土城」(臺語發音)去找朋友,「土城」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於審理之末,突又辯稱:該次竊盜犯行係「楊春銀」所為,伊所說搭載的朋友「土城」,就是「楊春銀」,楊春銀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故比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前後所為之上開辯詞,即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已難採信。此外,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至翌日,針對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經警詢問後製作筆錄,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26日21時42分許起至同日22時7分許止(針對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102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針對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102年3月26日23時58分許起至翌日0時28分許止(針對本次犯行),此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證(見7984卷第3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下稱8516卷》第3頁至第6頁、8168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所指訴毆打伊之警察許哲維,係於102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針對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為被告製作筆錄者,若被告確係於製作筆錄前、在龍山寺遭許哲維警員毆打逼迫,另因胃痛不得已始違背其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就上開製作筆錄時所詢問之竊盜犯行,理應均為坦承之供述,且應全盤坦認,無就細節加以爭執之必要,較符常情。然被告就在前開警詢中,就前開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犯行,均加以否認,且就二、㈡所示之犯行,亦僅坦認竊取現金3千元,否認竊取金飾,是依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觀之,實與遭屈打成招或因胃痛不得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情形有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告訴人馮柏睿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1租屋處之紗窗
,於102年2月3日遭人毀壞後侵入,告訴人馮柏睿所有置放於其房間內之現金1萬2,000元、全家禮券700元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柏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516卷第7頁至第8頁)。又證人孫偉傑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於102年2月3日19時5分許下班返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1的租屋處,發覺大門是開著的,以為是室友回來了,就直接進入伊之寢室,後來伊聽見紗窗開門的聲音,伊出去查看,看見被告無故出現在伊租屋處大門玄關,並問伊說這裡是否有要租人,伊回答沒有,被告說那不好意思伊找錯地方了,就從右邊花園處離開,伊察覺不對勁追出去看,發現被告自花園右邊矮牆翻牆逃離現場,嗣後清查發現伊之室友馮柏睿之財物遭竊,另租屋處前門窗戶的紗窗被破壞,被告係將窗戶的紗窗破壞後再伸手將門打開進入屋內的等語(見8516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確認102年2月3日在租屋處看見之陌生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等語(見7984卷第38頁)。而證人孫偉傑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8516卷第5頁),則證人孫偉傑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孫偉傑與被告間尚有上開短暫交談,足以辯識被告之臉孔,是證人孫偉傑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無故出現在告訴人馮柏睿、證人孫偉傑之租屋處玄關處,若果係誤認該處欲出租,經證人孫偉傑告知後,應自通常大門進出處離開,惟被告反常翻牆逃離,顯係其確有竊盜之不法情事,遭證人孫偉傑發覺後始心虛倉皇逃逸。此外,尚有卷附之現場照片6幀可證(見8516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3日19時許,毀壞告訴人馮柏睿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1租屋處之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地點,再進入馮柏睿房間內竊取告訴人馮柏睿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全家禮券700元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未為本次犯行,惟其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
問時,針對證人孫偉傑之證詞發表意見時,曾供稱:「那天晚上沒有燈,他怎麼看的到,我就沒有去」云云(見7984卷第38頁),則若被告於前揭時間,確實未至上開地點,其又何能知悉該處「那天晚上沒有燈」?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次竊盜犯行發生當時,伊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家中云云(見8516卷第5頁);惟於本院102年6月14日審理時辯稱:伊有去案發地點附近,伊於案發時間不確定伊人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間之所在地點,亦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為圖卸責而空言置辯,全然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攀爬該地點後院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另於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中,毀壞該地點紗窗後再啟門入內行竊,分別屬於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及法條,然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加,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全然坦認過錯,反就大部分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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