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點壹叁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叁點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叁拾點壹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
6之2號1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毛重5.20公克、淨重3.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1包(共毛重33.922公克、驗餘淨重30.1315公克);其所有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7個、電子磅秤1臺、自製分裝勺1支;以及手機2支(含SIM卡)、一粒眠6顆及新臺幣(下同)6萬2千8百元,經採集甲○○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1包、白色粉末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5039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690號各
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30.1315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27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現金6萬2千8百元及一粒眠
6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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