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抗字第6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代理人丙○○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3號、98年度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甲前案(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固經本院駁回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聲請,惟精碟公司提出抗告後,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發回本院98年度整更字第1號審理,嗣經精碟公司於98年5月26日撤回重整聲請而終結,並無原裁定所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之情。又截至目前為止,關於精碟公司之重整事件,亦無任何其他「法院裁定駁回重整確定或准予重整確定」之情事。再依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公司重整事件中,公司、股東、債權人各自皆有獨立之聲請權,故法院尚不能因公司大股東已提出重整之聲請尚在審理中,即剝奪公司與債權人依法之聲請權。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精碟公司重整,並於重整之准駁裁定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就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係民事訴訟制度為終局地解決民事紛爭,而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其作用在於禁止重行起訴,以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並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惟非訟事件乃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益,對私權關係之創設、變更、消滅,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所為之必要性干預或預防,以免日後發生危害,其性質並無爭訟性,裁判僅有形成力,非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判斷,亦不生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力,故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尚不發生民事訴訟程序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此觀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自明。故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固無再行聲請裁定之必要;然非訟事件經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後,其聲請之內容於法院之裁定確定前既未經實現,其他依法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追加提出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前已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事件(下稱甲前案)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呂燕清 等再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案件(下稱乙前案)聲請公司重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提起抗告中。相對人復再以本院98年度整字第2號案件(下稱丙前案)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是抗告人於甲前案、乙前案及丙前案裁定駁回精碟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旋即提出本件之聲請,前案及本案所提之時間相續,聲請重整之對象公司同一,精碟公司財務狀況又無明顯重大之變化,抗告人就同一公司重複聲請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尚無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㈠相對人前以甲前案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
裁定駁回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該聲請案件經發回更審(即98年度整抗字第1號)後,由相對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在案,是本院於甲前案所為之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業經廢棄並未確定,原審裁定認甲前案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與事實自有未合。是相對人於甲前案提出之重整聲請既非經裁判而終結,抗告人嗣後提出本件重整之聲請,即無是否重複之問題。
㈡相對人之股東呂燕清等前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乙前案提起重整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裁定駁回重整聲請後,現已提起抗告中,而相對人以丙前案提出聲請遭裁定駁回後,亦經提起抗告,是乙前案及丙前案之裁定皆尚未確定,故本件聲請重整,並無法院前已為裁定並確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除乙前案之聲請內容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之情形外,抗告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追加提出重整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提出本件重整之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吳金芳法官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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