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⑶、⑷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8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UL/2009/C01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又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⑵、⑶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8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2支、帳冊
1本、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61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658公克),經被告 陳明 為其同居友人 林惠君 所有,而警察所持之搜索票係以林惠君為受搜索人在查獲地執行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在卷可憑,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