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6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86號、98年度偵字第1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列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本院應就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審認其有無理由,毋庸另就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逐一論列,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自始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稱:伊如具詐欺之犯意,並以自身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取財之工具,豈有報錯帳號而使被害人之款項無法匯入之理,又被告對於謀求自身人際、商業關係拓展,而導致他人之損失,實感懊惱,雖非被告所願見,但卻因被告一時未查而致此,但被告亦因此案而明確瞭解自身雖受詐欺集團之害,卻非自願間接導致他人之損失,故至今仍懊悔久久而不已,從而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持前開理由,均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辯詞相同,已據原審法院予以審酌,並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載明:「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不熟識之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款帳戶,一般人亦有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提供或出借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時隱藏開戶者身分逃避追查,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自稱在大陸從事旅遊業,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身為服務業者,社會經驗、對人情世故之瞭解更應優於一般民眾,且自稱經常與友人有資金往來,對金融操作之實務並不陌生,提供上開帳號予不相識之『陳小姐』時,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對向其借用帳戶之人,既身為臺灣人,復於大陸地區經商,竟未於兩地自己開立帳戶,反需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亦不要求付款者直接匯款、收款者直接出示帳戶等明顯異常舉措,難以諉稱毫無懷疑,亦無從以『不能得罪客人,要廣結善緣』云云諉責。因之,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上開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對該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對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因伊對『陳小姐』報錯帳號,致『陳小姐』對 傅台成 也報錯銀行而犯行敗露,顯示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被告於對 林囿辰 部分犯行中,並未報錯帳號,且被告自稱因疏忽而報錯帳號乙節,與被告是否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連性,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附此指明。」等語(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之⑵),並就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詐欺犯行論述清晰,更已詳加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審已就聲請人之辯詞詳為審酌,並依據卷附各項證據,闡述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要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於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依其心證而捨棄未予採信,自非漏未審酌,且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已據原第二審法院審酌,依其心證取捨後不採,本件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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