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戊○○、丁○○(下稱丙○○等3人)及甲○○○○○○(下稱 施泓吉 )、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等3人及施泓吉、乙○○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施泓吉、乙○○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丙○○等3人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施泓吉、乙○○」,爰依前開規定,將「施泓吉、乙○○」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施泓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6年7月19日與訴外人 施孫崧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萬元,伊已依約給付137萬元,尾款10萬元俟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就移轉登記部分,則約定於施孫崧可辦理繼承時即應為之。嗣施孫崧於76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等人為施孫崧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上訴人戊○○、丙○○、施泓吉、乙○○於77年7月22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意承受施孫崧與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惟就尾款10萬元部分請求提前交付,故伊將尾款10萬元與治喪慰問金20萬元交付上訴人施泓吉,並由上訴人施泓吉合立一張總數為30萬元之收據予伊,上訴人等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 施正成 」所有,上訴人等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法移轉系爭房地,從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施泓吉、丙○○、乙○○、戊○○與丁○○應連帶給付伊147萬元,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施泓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丙○○等3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非施孫崧本人所簽章,伊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系爭承諾書非伊等所簽立,均由上訴人施泓吉全權處理,否認被上訴人已給付137萬元,且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尾款10萬元、喪葬慰撫金20萬元)為上訴人施泓吉所簽收,與伊等無涉;況施孫崧於76年1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遲至96年2月間始提出本件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縱認伊等應返還價金及利息,惟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起訴翌日前5年之價金利息,而非自77年7月22日起算;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契約溯及消滅,其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等自得以上訴人施泓吉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54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47萬元之四分之一即36萬7,5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施孫崧於76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等為施孫崧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施泓吉於77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被上訴人並交付30萬元(治喪慰問金2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10萬元)予上訴人施泓吉。
㈢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等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等為施孫崧之繼承人,自應將買賣價金連帶返還予伊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施孫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㈡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義務是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泓吉間?㈢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等得否以上訴人施泓吉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施孫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施孫崧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17頁)。上訴人丙○○等3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施泓吉所簽訂,而非由施孫崧簽訂等語。經查,上訴人施泓吉於原法院8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其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程序中,於88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記載:「當初先父(即施孫崧)與被上訴人(及己○○)訂立之買賣契約,本人善意承受」等語(見外放之原法院簡易庭88年士簡字第942號給付租金影印卷第14頁);又於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程序中,於8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即施孫崧)生前賣給己○○的」等語(見外放之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給付租金影印卷第7頁),且上訴人施泓吉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丙○○亦自承有在系爭承諾書(願承受施孫崧之買賣契約)上蓋章(見原法院卷一第93頁、199頁),及付租金給被上訴人(見原法院卷一第220頁),依經驗法則,若施孫崧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何須書立承諾書,居住系爭房地,又何須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準此,則上訴人丙○○等3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有疑義,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未能舉證證明之,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與施孫崧確有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義務是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施泓吉間?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連帶責任,得經債權人同意或自遺產分割時起或自清償期屆滿時起(清償期在遺產分割之後)經過5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戊○○、施泓吉、丙○○、乙○○及丁○○既為施
孫崧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於對外關係上,各繼承人均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丙○○等3人雖抗辯:伊等父親希望由上訴人施泓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均係上訴人施泓吉在處理等語。縱認上訴人丙○○等3人之抗辯屬實,惟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其他繼承人始能免除連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繼承人戊○○、施泓吉、丙○○、乙○○及丁○○間,而非僅存在被上訴人與施泓吉間,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新台幣10萬元,俟本
件不重辦理過戶清楚..,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被上訴人已於77年7月2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施泓吉,已詳如前述,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上訴人辦理過戶之期亦已屆至,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並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17日存證信函定期7日履行,經上訴人戊○○、施泓吉、丙○○、乙○○等4人收受,逾期未履行,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追加其為被告後,於96年5月28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對上訴人丁○○表示解除契約,惟當時就上訴人丁○○部分,並未經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有效。嗣於96年7月2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其先前寄給上訴人丁○○之94年12月30日之起訴狀、95年6月30日準備狀、95年7月7日準備二狀、95年9月4日準備三狀、95年12月18日準備四狀、96年6月6日辯論意旨狀等繕本(以上各狀表明因賣方之上訴人無法履行,經催討、催告而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逾期招領被退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當庭將上開書狀繕本交付上訴人丁○○收受,經載明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34頁)。至本件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對上訴人丁○○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查,在96年5月28日之前,被上訴人所為各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先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丁○○履行,則其於96年5月28日之解除契約,固尚難認為合法有效;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解釋上可認為有催告上訴人丁○○履行之意,則於受催告日起,經過相當履行期限後,受催告人如仍未履行,催告人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丁○○於96年5月28日於法庭上陳稱係其大哥即施泓吉在處理,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稱事情已經20年不應再請求云云,是其已表明拒絕履行之意甚明。本院審酌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按此雖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有催告履行之效力,已如前述)後,上訴人丁○○迄至原法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歷1個月又4日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當庭所交付上訴人丁○○之上開表明解除契約之歷次書狀,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並自96年7月2日起算。則被上訴人為本件有關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顯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
等得否以上訴人施泓吉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上訴人等為施孫崧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47萬元及自給付價金之日即77年7月22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丙○○等3人復抗辯: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
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起訴翌日前5年之價金利息,而非自77年7月22日起算等語。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附加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迄今尚未逾5年,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丙○○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起訴翌日前5年之價金利息,亦不足採,⒊上訴人丙○○等3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契約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等自得以上訴人施泓吉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然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仍可為合法之出租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泓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施泓吉收取租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可言。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施泓吉本於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何損害可言,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丙○○等3人以上訴人施泓吉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採。上訴人丙○○等3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施孫崧簽訂,且本件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等亦得以上訴人施泓吉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47萬元及自77年7月22日(即給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