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鐘文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鎮○○路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文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在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