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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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 寇祥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寇祥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聲請人於101年9月陳報其於同年6月後遭公司調職降薪,惟其同年7月至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4,227元、22,924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平均每月為23,576元【(24,227+22,924)÷2=23,576】,此有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按。則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部分,分別以其住所地之高雄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8,990元(扣除房屋支出)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0,625元計算,扶養費部分,扣除其母親領有之老人年金6,000元,與其姐共同分擔後,其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為2,313元【(10,625-6,000)÷
2=2,313,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12,276元【計算式:23,576-8,990-2,313=12,276】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僅提出每月8,008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於102年2月5日到院陳述:伊現居住母親名下房屋,需負擔管理費以代替租金等語(見當日言詞陳述筆錄),經本院當場諭知其補正管理費收據,並經兩次發函命其補正,均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此部分之支出尚難逕以列計。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