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李懷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李懷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2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李懷傑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揭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且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玻璃球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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