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毅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基隆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上址公寓十六之二號三樓之前陽台,自前陽台開啟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址房屋內搜尋財物,嗣因張毅民在廚房發出聲響,居住其內之屋主 簡水清 起身查看而發覺張毅民,張毅民乃迅速逃逸,其竊盜犯行未能得手而未遂。嗣經簡水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簡水清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卷第四至八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附件現場圖、照片(偵卷第二九至三三頁)、警員 郭進財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窗戶係安全設備。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從三樓樓梯間氣窗攀爬至前陽台,再打開前陽台窗戶入內行竊等語(偵卷第四頁),被害人簡水清警詢中亦陳稱:竊嫌係由三樓樓梯間攀爬至前陽台,再打開陽台窗戶侵入住處行竊等語(偵卷第七頁)。可知被告係自樓梯間攀爬窗戶至系爭房屋前陽台,再由前陽台開啟窗戶進入該屋內行竊,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甫著手搜尋財物即遭屋主查覺而未能得手,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疏漏,附此指明。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攀爬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及居家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