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104年度偵字第120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世民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送監執行至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數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2個宣告刑與
1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涉及多起刑事確定案件,自104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楊世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3包海洛因(嗣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詳後述),預備供己施用,隨後即在上址速食店廁所內,自前揭購入之毒品中,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稍後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前揭購入之毒品中取用少許海洛因,將之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自上揭購毒之日(9月25日)起至隔日(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2種毒品。旋於翌日(9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楊世民駕駛7970-S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並扣得前揭1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所查扣毒品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世民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46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送驗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6包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9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17.2487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2937公克,純度99.9%,餘7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合計驗後淨重7.3591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4396公克,純度99.9%,合計該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24.7333公克,已逾20公克之法定數量,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包碎塊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2.1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除經送強治戒治外,並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92年度士簡字第
3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97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8號,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4號,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第1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
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扣案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鑑驗後,其純質淨重為24.7333公克,此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管制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即便被告之後就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然因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涵蓋,故應適用持有毒品罪處罰;至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則因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管制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不法內涵得為施用之行為所涵蓋,而仍應論以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此後自購入之毒品中,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部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依上說明,則應認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僅毒害人身,且均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實上亦查無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然其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顯係慣犯,並無戒斷決心,已成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一│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供被告持有第二級│││(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一│毒品純質淨重二十│││七點二四八七公克,推估驗前│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總純質淨重為一七點二九三七│。│││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七││││點三五九一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七點四三九六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供被告施用第一級│││袋,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一二公克│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