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兪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兪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王冠翔 原係公司同事,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之態度及合法之手段處理糾紛,卻率予於深夜以撥打行動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令其心生畏懼,行為甚值非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王兪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兪萍係 王志豪 之胞妹,王志豪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王冠翔向本署提出告訴(本署103年度偵字第5136號),王兪萍因此對王冠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凌晨2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王冠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台語)買要緊,但是您爸、您媽、你,我耶放火燒了了」等語,致生危害於王冠翔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王冠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兪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冠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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