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榮
梁育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17號、第8756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峰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拖把把柄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又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拖把把柄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梁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鏽鋼拖把把柄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28號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悔改,於10
4年6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司內,以懷疑其職員 沈昱叡 洩露公司商業機密予 汪聲耀 為藉口,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關閉公司鐵門限制沈昱叡自由不准其離去,並大聲喝斥沈昱叡,要求查閱其行動電話中臉書與汪聲耀私訊對話記錄,令沈昱叡心生畏懼,而提供對話內容予楊峰榮觀看。隨後楊峰榮因一時氣憤,竟夥同後來到場之友人梁育誠分別持鐵棍狀之不鏽鋼拖把把柄、安全帽,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上開地點毆打沈昱叡,致沈昱叡受有臉部、左臂與背部挫傷等傷害(楊峰榮、梁育誠所涉傷害部份,業經沈昱叡於105年6月
1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張榮峰 與梁育誠共同毆打沈昱叡後,另起強制之犯意,且與梁育誠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以沈昱叡洩露公司商業機密若造成公司損失須負責任為詞,強迫沈昱叡簽立保密契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本票5張與書立洩密予汪聲耀承認書。嗣於同日22時許,經 張峰榮 要求,由沈昱叡通知其母親即 田惠玲 到場處理,到場之田惠玲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昱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峰榮及梁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峰榮及梁育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217號卷,下稱7217號偵卷,第9至13、57至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8756號卷,下稱8756號偵卷,第9至12、27至2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二)告訴人沈昱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7217號偵卷第31至34、69至71、89至90頁,8756號偵卷第5至7頁)。
(三)證人汪聲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217號偵卷第71至72頁)。
(四)證人田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217號偵卷第47至
49、72至73頁)。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沈昱叡受傷照片8張(見7217號偵卷第37至38、84頁)。
(六)扣案之不鏽鋼拖把把柄1支、安全帽1頂、沈昱叡簽立之保密契約、沈昱叡書立之洩密予汪聲耀之承認書各1份及商業本票簿1本(見7217號偵卷第39至45頁)。
(七)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是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係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張峰榮先於前揭地址,關閉公司鐵門限制不准告訴人沈昱叡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大聲喝斥恐嚇告訴人,命其交出行動電話供被告張榮峰查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張峰榮,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另 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峰榮與梁育誠於毆打告訴人後,於前述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認告訴人確有洩漏公司商業機密,被告張峰榮另行起意,與被告梁育誠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迫告訴人簽立保密條款、商業本票5張與書立洩密予汪聲耀承認書,係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3、故核被告張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張峰榮與梁育誠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峰榮上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再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告訴人於遭被告張峰榮剝奪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繼續留下與被告張峰榮討論之際,被告梁育誠始至現場,並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梁育誠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仍與被告張峰榮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梁育誠與張峰榮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被告梁育誠參與之時點觀之,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皆為遂行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5、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峰榮有前述不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記錄,被告梁育誠無前科記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張峰榮因與告訴人沈昱叡間有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夥同梁育誠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共同強迫告訴人行簽、書立前揭票據及文書等無義務之事;被告梁育誠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張峰榮討論時之態度,即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迫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渠等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98,000元並返還前揭票據及文書予告訴人,堪認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 宥恕 且同意就本件犯行均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5年6月1日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楊峰榮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現為單親家庭且須扶養6歲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217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梁育誠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須扶養雙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756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張峰榮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梁育誠部份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梁育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梁育誠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梁育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梁育誠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不鏽鋼拖把把柄1支,係被告張峰榮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峰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張峰榮所有,然係被告梁育誠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自犯罪現場之沙發旁拾起,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梁育誠供承在卷(見8756號偵卷第11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雖係被告楊峰榮所有,然由告訴人沈昱叡簽立之商業本票5紙均已自該商業本票簿撕除而分離,僅剩餘空白商業本票數紙之商業本票簿難認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沈昱叡簽立之保密契約、沈昱叡書立之洩密予汪聲耀之承認書各1份及沈昱叡簽立之商業本票5張,雖係沈昱叡被迫簽、書立後,交予被告張峰榮之物,惟上開文書及票據業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當庭返還予告訴人,故上開文書及票據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沈昱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昱叡告訴被告張峰榮、梁育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正面、第26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