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柔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柔婷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950,300元(國內金融機構5,887,000元、非金融機構5,863,3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37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長期被憂鬱症所困擾,需定期回診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所以積欠大筆債務,並非因其奢侈浪費所致,是因其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實際上該公司為聲請人與配偶所共同經營,一旦公司經營出現問題,頓失仰賴之收入,生活將會陷入困境,故聲請人不僅為公司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也以名下之不動產做為借款擔保,最後更以自己名義開立公司所需票據,但最終公司卻仍因不敵大環境不佳而倒閉。聲請人也因此背負大筆債務,就連全家賴以為居之房地亦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並賣出,現僅能租屋居住,就連房租都快要繳納不起。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000元,均由親友接濟。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25C.C.、2001年12月出廠),其所有之商業保險均早已停止繳納,經詢問保險業務員,保單應已失效而無價值,聲請人最近3年內不曾從事投資交易買賣。故聲請人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聲請清算之條件,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5月28日函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8月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債權人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足見聲請人試圖以各種方法規避其債務,認本件清算之聲請亦係基於相同之意圖,不應准許等語;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同意等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年52歲,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實無理由等語,然上開債權人所陳,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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