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被告陳明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10時許起迄翌(8)日上午0時許止,在彰化縣某處,與友人共飲用高粱酒2瓶,返回住處休息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與復興路口思恩公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內對陳明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2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