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期間僅1日;再考之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現已屆72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被告鐘國雄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雄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起,以其位在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以該處場所招攬、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2星」、「3星」及「特別號」3種,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者以100元計算「2星」每支可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57,000元,「特別號」每支可贏得3,4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鐘國雄取得,而以上開方式對賭,藉以營利。嗣於同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