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巫吳鳳娥
巫漢臣
巫奉尚
巫聖惠
葉文鴻
再審被告 巫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因對巫漢臣等和巫易珊容忍通行
一案法官判決不能接受,提起再審之訴、停止執行云云。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則於此種情形,其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已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
章可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規定,於法應有未合。且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並未具
體載明係依據何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核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訴規定
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