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瑞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期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8、9日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6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日至9日間,因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86號判決(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6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後案判決書及上開前科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後案於111年6月1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距後案判決確定未逾6月。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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