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鴻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見 李紹辰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警員 王韋翔 於同年月21日於○○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內尋獲本案腳踏車,並循線查訪蕭鴻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蕭鴻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6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移走本案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騎,也沒有偷,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影像截圖所拍到竊取本案腳踏車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本案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騎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辰於警詢時指證詳盡(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而警員王韋翔於上開時、地尋獲本案腳踏車,先查訪附近鄰居,得知被告時常會在防火巷內堆雜物,並循線查訪被告,經被告當場坦承有騎走本案腳踏車,且查訪當時被告體型特徵,均核與前引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相似等情,亦經證人王韋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腳踏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發還領據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核屬竊盜犯行之所得,既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