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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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具保人莊博瑜(年籍資料詳卷)具保人 陳滄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49號、110年度偵字第3380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28號、110年度偵字第346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5279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5號、110年度偵字第36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瑜為李國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陳滄霖為李國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國樑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陳滄霖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又於110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莊博瑜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0年11月4日、1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向其於偵訊時所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寄發傳票,通知其應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到庭行準備程序,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5月17日寄存沙崙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仍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600 號裁定(111.08.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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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91 號(111.08.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92 號(111.08.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93 號(111.08.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94 號(111.08.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95 號(111.08.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96 號(11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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