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在方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劉孟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在方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在方因誣告案件,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
,經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劉孟陽偕同到庭,雖能陳述其姓名,然就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居地址均無法回答,並就現居地答稱與事實不符之「汐止」等語;又被告與輔佐人共生2位女兒,其中1位在美國工作乙情,經輔佐人陳述明確在卷,然被告就本院詢問其與輔佐人所生子女之人數、姓名等問題,答稱:我當然記得他們姓名,共生4個小孩,名字要問我太太等語;而本院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爭點整理,被告對所詢問題均答非所問,並一再重複強調其為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等語,以上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確有記憶錯亂且無法理解庭訊問題之事實。
㈡輔佐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107年1月間經診斷罹患
失智症,狀況逐漸惡化,記憶能力可說是轉身就忘之程度,無法照料自己,日常起居均需我在旁盯著,已經有好幾次趁我不注意跑出去,因此嚴重摔倒2次,摔斷髖骨和第四節脊椎骨,目前不良於行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提出111年3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就被告罹患失智症情況及就審能力函詢臺大醫院,經回復: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在本院神經部回診,並於當日進行例行性神經心理測驗評估,結果顯示整體智力下降,認知功能篩檢量表得分59分(臨界值81分);簡易智能評估得分15分(臨界值26分),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務才會記得,時間、地點都會有定向力障礙,處理分析問題有中度困難,但能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僅可從事少數家事、興趣,但個人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協助,推估若非久遠又熟悉之事件,記憶可能錯置且無法陳述等語,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參憑,足徵被告雖未完全喪失語言能力,然其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認知、記憶及理解能力已因失智症而有嚴重退化現象,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現確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
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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