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鈞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方雲集木新店)店面,向該店員工即其家人之同事 黃湘庭 借用手機,然其使用完畢竟拒絕歸還,黃湘庭見狀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莊鈞輔方將手機還與黃湘庭。莊鈞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店面前騎樓處,對黃湘庭恫稱:「我只要沒進去關,我她媽每天都來找你」等語,致黃湘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湘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鈞輔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7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27、31、45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借手機,但沒有恐嚇告訴人黃湘庭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0、77至78頁、本院卷第48頁)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85至87頁、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開言
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8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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