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 趙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被告 陳蓓琪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為買賣價金,嗣於同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於同年10月間,聽聞鄰居稱系爭房地曾於5年前發生租客自殺事件,足見系爭房地為俗稱之凶宅,依社會通念判斷,已屬減少房屋價值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百分之30之價金即417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屬凶宅,原告稱其於110年10月底左右首次聽聞系爭房地前於出租期間疑似有租客於屋內自殺,被告於聽聞後甚感訝異,乃於得悉原告之說法後,向系爭房地買賣之房屋仲介求證及透過友人詢問當地里長,均表示未有於系爭房地內發生自殺身亡之事件。本件既未有凶宅之情事,難認有使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392萬元為買賣價金,嗣於同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年月28日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於5年前有發生租客自殺事件,屬俗稱「凶宅」之瑕疵,而有價值減損之狀況,然其於起訴時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外,僅有提出新聞資料、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程序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說明凶宅對於房屋之價值貶損之程度及曾與被告協商溝通之過程,惟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支持,更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中興院區有無於100年1月20日至110年5月止,有無受理或處理與系爭房地有關之非自然死亡事件,除顯然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外,亦未考量前開證據調查方法之搜尋期間、範圍及所涉機關過於空泛,不僅占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更將影響受函詢機關之業務運作,實屬摸索證明無訛。
㈡、嗣原告於本院曉諭其起訴狀所列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摸索證明之嫌後(見本院卷第122頁),始於111年5月23日具狀改以107年5月21日至107年7月31日為期間向前開機關詢問有無受理或處理與系爭房地有關之非自然死亡事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前開各機關均回覆未於該期間受理有關系爭房地之報案紀錄及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61、169頁),是原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故其既無法證明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系爭房地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減少價金417萬6,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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