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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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佳臻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當時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警員 賴證鈞 攔查舉發,詎蔡佳臻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SONOFBITCH(起訴書誤載為BULLSHIT,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沒有這麼惡質的」、「你家人、媽媽白生你」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侮辱賴證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佳臻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7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講GORULE,我沒有出以本案侮辱言語侮辱警員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證鈞出以本案侮辱言語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當時警員密錄器錄音影檔案光碟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23頁),上開密錄器檔案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各製成勘驗報告(含截圖)、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審易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巡邏警員舉發其違規,而基於貶損警員名譽之意思,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而針對警員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案侮辱言語純粹流於謾罵、攻擊警員之人格,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對警員陸續出以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
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賠償警員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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