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王坤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㈠民國110年4月15日6時48分許,駕駛號牌NDU-89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德芳南路,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通知單)。原告逾應到案日期30日內繳納第二階段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110年5月13日19時00分許,駕駛號牌NDU-89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路與仁和二街,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到期日前自動繳款結案。又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確認原告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依其裁判處理之,乃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員警攔查詢問其是否為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原告向員警表明是車主,並與員警核對原告基本資料。惟非填單員警,稱原告闖紅燈,原告當時有說明是看到秒數1變綠燈後才通行,沒有闖紅燈,員警表示原告看到的秒數是行人號誌,與車輛通行號誌差5秒,故原告闖紅燈。原告事後發現該路口員警舉發地點並沒有紅綠燈設施,且該路口行人號誌與車輛通行號誌同步,亦並沒有員警所述差5秒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A通知單、B通知單之裁罰原告均繳納罰鍰,並未經救濟而撤銷。且原告二違規行為分別為110年4月15日及110年5月13日,間隔不到6個月,違規點數記滿6點,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於6個月內闖紅燈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包含6點),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另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事實依據係因A通知單、B通知單,且原告二次闖紅燈之違規間隔不到6個月卻遭違規點數記滿6點而來;如果A通知單、B通知單各裁處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未有撤銷,因A通知單、B通知單發生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其各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成為原處分事實認定之先決問題,於A通知單、B通知單受撤銷前,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不但為原處分之基礎,亦為本件於審理原處分合法性時所尊重,本院自應以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作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況且,原告縱然對A通知單、B通知單不服,但迄今仍未就A通知單、B通知單遭舉發之違規事實,向被告表示意見掣開裁決書提起救濟,則A通知單、B通知單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此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A通知單、B通知單表示不服而不同,亦不因原告對A通知單、B通知單表示不服,致使本件須另行探究A通知單、B通知單之合法性。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點為由,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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