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第3行「等物」後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250元,業已發還)」、第5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係乙○○遺失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損害程度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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