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未見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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