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右腰部開放性傷口」應補充為「右腰際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遇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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