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多次以同一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