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APPLE牌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棋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 王雅俐謝憶 凡結識期間,分別以如附件所示之不實事由施行詐術,時間密接,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及騙取手機共5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係利用與他人之情誼關係,利用他人信任,對渠等施以詐術,多次騙取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即王雅俐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謝憶凡 之借款8萬1,000元、Appleiphone6s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被告張棋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銘明知無還款能力,㈠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6日起迄106年2月20日止,在桃園市○○區○○○街○○○號等地,佯以其罹患癌症等情,接續向王雅俐借貸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均未償還,王雅俐始悉受騙;㈡張棋銘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等處,誆稱其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等情,另以其生病急需用錢,向謝憶凡借貸如附款所示之金額;另於105年12月15日,向謝憶凡借得iphone6S手機1支轉賣獲利,嗣均未償還,謝憶凡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雅俐、謝憶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棋銘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詐欺行為等│││白│情。│││││├──┼───────────┼────────────┤│2│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俐、謝│全部犯罪事實。│││憶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被告詐騙證人王雅俐、謝憶│││年度司票字第1894號裁│凡,並獲有上開金額、手機│││定、本票照片、被告與證│等事實。│││人王雅俐、謝憶凡之││││LINE對話截圖、借據影││││本││││││└──┴───────────┴────────────┘
二、核被告張棋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 官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金額(新臺幣)│├─────────────┼─────────────┤│105年7月25日某時│3萬元│├─────────────┼─────────────┤│105年8月1日某時│4萬元│├─────────────┼─────────────┤│105年12月24日某時│4仟元│├─────────────┼─────────────┤│106年1月12日某時│7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