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淑真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撿到被害人 李妡珛 所有之手機,並有將自己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並撥打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想查出該手機出處,所以用伊之卡片去試電話,並撥打給伊之兒子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3次,才有伊的通話記錄,後來警方有打這支電話通知伊,伊也有趕快去警察機關歸還手機,且於試完這之手機後就沒有使用,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撿到被害人之手機,並持之撥打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0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附近遺失手機(型號:HTCWildfireA3333,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並有該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於100年7月8日15時35分許,手機門號更換成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至同日15時43分許共有5次通話記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意思,然依上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確將伊所有之SIM卡插入被害人之手機中,並撥打或接收通話5次,伊明知該手機係遺失物,卻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將SIM卡插入該手機,並撥打或接收通話5次,因而享有使用該電話之利益,要難謂非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三、至被告辯稱:因為伊想查出該手機出處,所以用伊之卡片去試電話,並撥打給伊之兒子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3次,且拾獲手機之15時許至警察通知之20時許因為要工作所以未交手機給警察云云,然依上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於100年7月8日15時35分許置換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第1通係發話給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150秒,被告雖辯稱該號碼伊不清楚是何人云云,惟參以被告上開辯稱置換手機門號係為找出手機所有人及通話時間等情,被告應不至於有誤撥或不知撥打號碼為何人之情事。況被告雖有與0000000000號通話3次之記錄,然第1通為受話,後2通為發話,此有上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若如被告所言撥打電話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為留下記錄,則應係由被告先行發話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先受話後再行發話。又拾獲他人物品應送交招領,為我國法律所明訂,並於媒體大量播送,實為國民之一般常識,被告於拾獲手機至警方通知時,約有4小時之時間,有充分時間可送交警員處理,卻捨此不為,反將自己的SIM卡插入被害人所有手機使用,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並不足取;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及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5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