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 律師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以下原判決漏載〉二一五五一、二一五五二、二一八三0、二四六四六、二四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具建築師資格,因受建商 蘇銀明 (已歿)、 蕭文誠蘇春和 (以上二人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設計建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上之「龍閣社區」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計南、北兩棟,均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且一樓採挑高設計),與出借牌照之建築師 杜樹生 (已判刑確定)就建築設計部分,與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之 黃榮富 及出借牌照之土木技師 劉明仁 (以上二人均已判決定讞)就土木結構計算及設計部分,共同觸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暨該「龍閣社區」南棟建物,其原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地上一層樓高三米五、二層以上樓高三米二,嗣變更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地上一樓採挑高設計為五米七後,上訴人疏未請黃榮富重為結構設計,並修改結構計算及配筋,致因地上一樓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致使耐震力降低。適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台北縣新莊市地區發生規模五級地震(即九二一大地震),該南棟建物因而倒塌,致住居於該棟二樓之 陳美華 因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當場死亡,此部分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所憑之證據,依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載,形式上固均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然實際上所提示之筆錄及所告知之要旨,既概括又語焉不詳;再「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價目表」等證物,並未經原審向贓物庫調取,實無可能提示該等證物。㈡、本件因案卷甚多且內容繁瑣,原審受命法官一直未進行訴訟程序,迨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復更易,筆錄雖記載「更新審理」,但並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㈢、原審訊問共同被告蕭文誠、蘇春和,並未使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致上訴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該二人之詰問權遭剝奪。㈣、前揭倒塌之「龍閣社區」南棟建物係重新設計申請之案件,並非上訴人原先開發介紹予杜樹生建築師之大樓。二者起造人、設計人、大樓建築造型及樓層面積各不相同,該大樓倒塌與上訴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審忽略上訴人聲請就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查驗報告等相關文書上「杜樹生」之筆跡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為「龍閣社區」建物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遽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法。另原審未採納證人 張文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劉俊傑 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有關證物,業經原審書記官於審判期日前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調取,此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參諸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相關證物既呈現在庭,而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有關之證人證言及證物之意見後,非但未抗辯不了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且進而就相關證言及證物之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答辯(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反面)。依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既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更新審判程序之目的,係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乃源自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為之規定,審判程序既應重新審理,是於原審法院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重新調查證據(分別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本件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之審判期日,固已間隔十五日以上,且參與審判之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均有更易,然觀諸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該次審判程序先經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已分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分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踐行其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以踐行證據之重新調查,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見原審卷㈢第一九○至一九八頁),核與法定程序並無不符,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亦不違背。㈢、就供述證據而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聖淵、 黃老生 、杜樹生、張文日、 吳漢鐘張世源李兆嘉 等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供述,據為認定「龍閣社區」建物實際係由上訴人設計(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七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通知變更結構設計、於施作期間未至現場查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僅以杜樹生、劉明仁、詹慧美、 呂素菁張惠琴 之供詞為憑據(見原判決第三五至三六頁)。既未以蘇春和、蕭文誠於原審之供述資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即便渠等於審判中供證之程序有所瑕疵,仍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援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龍閣社區」建物係上訴人所設計,嗣變更設計後未另為結構設計;於施工時復未及時糾正未按設計圖施工之弊,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龍閣社區」南棟建物倒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既認定杜樹生係以其建築師執照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設計建造「龍閣社區」建物,並據此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相關文書係上訴人與杜樹生等人所共同製作,則其上杜樹生之簽名究屬何人所為,即無鑑定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無須鑑定之說明,容有瑕疵,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再證人張文日於原審就上訴人是否係杜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業務部開發人員、建造執照是否以杜樹生建築師名義簽名蓋章、設計費是否由杜樹生事務所收取等情,與其於第一審九十年九月五日所證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四頁),而其第一審證述部分既經原判決綜核其他證據調查後之心證而為取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五行),則張文日於原審與此相侔之陳述,自亦同在其取捨之列,自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證人劉俊傑係承包或修改建築圖業者,其對於建築草圖實際上究係由何人所繪製,衡其所證內容,僅係承攬業務細節之敘述,既未親身參與草圖繪製過程,所供自屬證人推測之詞,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固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亦難援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其非「龍閣社區」建物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該南棟建物倒塌與其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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