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寶珠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簡寶珠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九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為被告所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向簡寶珠要錢,且利息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既係擔任訴外人簡寶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於主債務人簡寶珠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代負包括本金、債務、乃至違約金等債務之履行責任,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裁判費一千零八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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