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科學園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而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卓桓茂 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5月29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及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塗改,即違規時間由4月改為5月,車主地址本來寫同上,後來改為台中市○○街○段○巷○○號3樓,填單日期不曉得是否寫5月,填單警員應該重新開單或於塗改處蓋章始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4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科學園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而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卓桓茂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5月29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6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及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98年6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866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且已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卓桓茂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舉發單上為何有修正塗改的情形?)當時我攔下受處分人時,他給我的是汽車駕照,其上地址為德富路78之6號7樓之2,我就問說是否和機車的駕照上地址有無不同,他說一樣,我就查機車車籍的地址也是一樣,我就查他重機的駕照地址是否符合條件,結果不一樣,為台中市○○街○段○巷○○號3樓,所以才有車主地址欄和駕駛人的地址欄對調的情形,我用雙箭頭表示。違規的時間,我是再把它寫清楚點而已。而填單日期部分我確實是填寫5月。(法官問:塗改處為何不蓋章?)塗改處都是經他看過,舉發單共有三聯,填寫的內容都是一樣的,沒有再塗改,而且他當時沒有意見,如果他當時有反應的,該蓋章或是舉發單我另外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經核證人卓桓茂之上開證述,與本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內容相符,則受處分人上開疑問,應已獲得釐清,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登載內容,亦未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