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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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鹽光增 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余瑞枝 被上訴人 李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任職上訴人公司不久,斯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宣云 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 余增財 便鼓吹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陳宣云,而與上訴人簽立投資股份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由余增財擔任系爭確認書中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9日,支票號碼KK0000000號,面額9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且系爭確認書中約定
3年期限內若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即應如數兌現悉數返還90萬元,並載明「為保障本金,於匯款收到當日開立公司支票附影本。若期限內無論如何不得有折損本金,若未加入股東時,則如數領回。」,是兩造間已有不得主張抵銷之特約,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詎上訴人不僅未申請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實為兩造於104年11月9日所簽立系爭確認書中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擔保,並非一般借款行為。而於系爭確認書簽立之翌日,兩造再次就投資協議內容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獨立於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之方式經營、運作,並自負盈虧,以期更加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是被上訴人才會於105年5月間以其名義成立團美社行號運作,因而兩造於104年11月9日至106年11月底止投資期間,產生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營運款項。且投資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不斷以上訴人名義私接修繕工程之業務,使用之材料費用、工具及場地使用租賃等業務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並由上訴人代墊擴廠翻修廠房之費用,但被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應收款並未繳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核算結帳,另於107年4月間未得上訴人同意私自將上訴人所有製鎖用桌上型沖床一臺及油品8箱(192瓶)悉數搬走,迄今未返還。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釐清結算款項以為抵銷,擬退還股款,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等事項,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自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而兩造間有多次合作業務項目,且被上訴人本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取回投資款並不合理,是系爭支票之票款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總計133萬6,301元全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間邀其投資上訴人公司,其乃於104年11月9日交付90萬元以投資上訴人公司,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約定「因待鹽光增公司將調整股東及正確資產負債表,為期3年內再正式登記股份。為保障本金,於匯款收到當日開立公司支票附影本。若期限內無論如何不得有折損本金,若未加入股東時,則如數領回。…」,並由余增財擔任系爭確認書中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另以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於所約定期限內將其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確認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382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乃上訴人所無異詞,且系爭支票係兩造簽立系爭確認書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擔保,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該90萬元投資款之系爭支票,並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而遵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私接修繕工程業務所使用之材料費用、工具及場地使用租賃等業務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代墊擴廠翻修廠房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收工程應收款並未繳回,又私自將上訴人所有製鎖用桌上型沖床一臺及油品8箱(192瓶)悉數搬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總計133萬6,301元債權,並以此等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就系爭確認書所約定「為保障本金,於匯款收到當日開立公司支票附影本。若期限內無論如何不得有折損本金,若未加入股東時,則如數領回。」,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確認書為投資契約,投資有賺有賠,關於不得折損本金之約定,係指虧損而言,與抵銷無關云云;然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以90萬元投資上訴人公司,尚需待上訴人公司調整股東及正確資產負債表,乃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內將被上訴人正式登記為股東,而簽立系爭確認書,則於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前,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本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0萬元投資款亦無從有何盈虧,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而觀諸系爭確認書內容可知,該確認書所為約定,其目的係在確保被上訴人於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前,已交付上訴人之該90萬元投資款不因任何原因有所減損,且於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時,得全數取回該90萬元投資款,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該90萬元投資款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稱其因雙方多次合作業務項目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有總計133萬6,301元之債權,不論是否屬實,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均不得主張抵銷。
六、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抗辯: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並未終止或解除,效力仍在,被上訴人逕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9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請調查證人陳宣云,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及兩造投資關係之真意。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交付90萬元投資上訴人公司,約定上訴人於3年內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該90萬元應全數返還,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且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投資契約效力仍在,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應屬無據。又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上訴人就該90萬元投資款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主張抵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上訴人所稱代墊貨款或兩造間另有多項合作投資等情是否為真,皆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