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八十四年間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再有本件犯行,顯未見悔意。惟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路人所發覺而行竊未遂,且欲行竊之物為水龍頭,損害尚屬輕微,事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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