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鎮卿 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一三二之一五號前,見甲○○所有之水龍頭一只置於該處,無人在旁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拾取路旁不知何人所有,非屬兇器之磚塊一塊,毀損前開水龍頭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該水龍頭掉落而著手竊盜該水龍頭。惟丙○○尚未將該水龍頭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路人 黃永良 發覺並上前質問,丙○○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車號000—五八一號機車逃離現場,而將前開水龍頭留置於現場而未遂。嗣經黃永良報警後,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旁,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與現場目擊證人黃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均相符合,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得手,故其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等情,業已經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敘明。然原審判決
主文卻諭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且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詳下),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有中度精神殘障之病症、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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