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彬上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洪瑞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正彬於101年9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18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劉正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所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苗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拾伍日確定,於9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