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寶梅
相 對 人  蔡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間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
270萬元之本票18紙,用以承擔其夫 洪振民 所積欠聲請人之
貨款。詎相對人日後卻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以相對人之戶
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寄發如
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促相對人清償債務,然寄發之通知因
「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退回
之郵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相對人現未居住於前述
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100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1174300號
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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