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鄭又城
被 告 陳音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
佰零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108元未給付;另被告
於92年8月5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向
聯邦銀行借款最高1,0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98,247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