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林坤豪
被 告 趙辰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
市市○○道○段○○○號6樓之1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9,000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房
租迄今已10個月,積欠租金190,000元,並積欠電費486元
、水費355元及瓦斯費514元,總計191,355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第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繳納房租明細、電費查詢結果、水費查詢、待繳瓦
斯費查詢結果、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簡訊內容及照片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