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8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
肆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75,000
元;被告另於94年2月27日與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吉享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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