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
原   告  吳明佳
訴訟代理人  吳南輝
被   告  王恩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附帶民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刑事附帶民訴主張:被告與 張振宇 、大炮等人之販毒幫
派集團強行押走原告、限制自由並毆打成傷並恐嚇要派人到
家傷害家人,一年多來本人深受訟累,多次到台北、基隆、
士林地方法院出庭,致無法正常上班,連工作都不保,老父
更因恐懼被告等人傷害,每到夜晚屋外一有風吹草動,即驚
醒、無法安眠,長期服藥,而被告又多次不到庭,且擔起張
振宇之責任,致張振宇被判無罪,自應賠償新台幣(以下同
)30元之精神慰藉金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8.10.19晚上10時許,在其與友人
合租之台北市○○街○號3樓住處,因債務問題而與原告發生
爭執,乃心生不滿而對原告拳打腳踢,使原告受有左側鼓膜
穿孔、臉挫傷瘀腫、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腹壁挫傷、
背挫傷、頭部損傷、鼻出血及胸壁挫傷,經本院於100.03.3
1以99年度易字第1995號以『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張振宇則經
判決無罪,雖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100.05.30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二判決書附卷可稽外,且經本院調卷
所查明,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張振宇是否犯罪,業據法院
判決認定在案,殊無因於被告之擔負所致,再本件係因於被
告之『傷害』罪而為附帶民訴,請求賠償,則其請求賠償者
,亦只能因於『原告』之受『被告』之『傷害』罪所致者為
限,致原告所指原告與其『父』受『恐嚇』所受之損害,自
非本件附帶民訴所得請求,先以敘明。被告對原告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就該傷害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惟該
慰藉金之給予亦應衡量傷害情節輕重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況;經查,原告現未婚、大學肄業、仍與家人住在一
起、月薪二萬餘元,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100.09.13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現則居無定所,因本次傷害案件而離開工
作職場,偶有跑快遞,收入不定(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
第1995號第120頁、第121頁);是就兩造之身份、資力、本
次傷害之輕重予以權衡,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
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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