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法定代理人  馮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湖簡
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
供現金臺幣(下同)154,085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15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湖
簡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該執行程序因有瑕疵,亦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
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而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並提出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98年
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院98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判決書等
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停止執行
事件、98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98
年度司執字第11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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