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32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葉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中華銀行請領轉運麥
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2,804元(含本金127,831元、利息14,973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2,804元,及其中127,83
1元部分,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