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40號、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彰化縣政府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率然出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 陳張秀珍黃秀雯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張秀珍、黃秀雯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電子業生產線組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張秀珍、黃秀雯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足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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